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17,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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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裕培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雲100 線公路南下1 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及駕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對蔡裕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裕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為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前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初犯該罪名,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被告騎車對公眾交通帶來之危險性未若駕駛汽車,另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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