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2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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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和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土庫市區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前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4 月28日第KAP094852 、KAP000000號)。

三、核被告張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

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威脅性相對較大等犯罪情節;

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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