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岳松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 乙公路與雲74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5 月13日第KAP000000 號)。
三、核被告吳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前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認知仍有偏差,而現今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被告本件未釀成災禍,已屬萬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另斟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非長,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犯罪情節;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