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5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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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榮聯合診所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曹金生病歷資料及『柔眠』膜衣錠之副作用說明」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2 款情形,然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僅單一,只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1號、102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

⑵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5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藥物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藥物及酒類混合作用下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自承於105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某產業道路旁飲用保力達1 杯及啤酒2瓶後,又於下午1 、2 時許,服用「柔眠」膜衣錠(失眠症治療藥物),本應慮及自己稍後必須騎車前往工作,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許馨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兩車受損。

可見被告當時騎車反應之速度確因受酒精及藥物影響而較不靈敏,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且有腳步不穩、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末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為其第2 次犯同一罪名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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