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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美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15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6 線公路與臺19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19線公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時間,廖吉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而遭陳淑美撞擊,廖吉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淑美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證人廖吉征之警詢及偵訊具結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歷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啟自新。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針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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