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19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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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清輝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加休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北平路口時,因其安全帽帶子未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2 、3 瓶啤酒後,本應慮及尚須騎車返家,竟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亦未造成行車事故,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騎車上路,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本案為初次酒後駕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專科肄業,務農,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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