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07,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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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

證據欄㈡應補充記載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加重法條,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虎尾高中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欲返家,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車或注意飲酒後不可騎車,然其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雖並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駕車上路,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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