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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秀屏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
員警獲報前往醫院,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9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顯示其酒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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