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3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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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添福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000號上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當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至雲林縣西螺鎮搭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葉添福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000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後方圍牆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撞圍牆,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於當日22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葉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⑸現場照片8 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亦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在陰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並未有外來干擾之情況下,竟自撞圍牆,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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