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4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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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春大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春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1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境貧寒,職業為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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