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4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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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龍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附近之某麵攤,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王福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此發生車禍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未曾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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