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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源順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與堀頭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就學時係念特殊教育班,現雖已滿20歲,但身體不好,換肝後又得血癌,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5 頁被告自述及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所附之虎尾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 紙、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各1 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3 紙),及檢察官原認本案適宜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預料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而未能獲此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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