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4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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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經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21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肉品市場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虎尾鎮穎川里頂湳之78線快速道路下某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凌晨1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非常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指示繳納處分金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貨運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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