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5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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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森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8時至當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2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於當日21時5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現場照片3 張;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陳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情節;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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