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5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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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頗高,惟念其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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