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2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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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信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虎興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虎興南路與某產業道路之路口,暫停欲迴轉時,適洪偉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偉嘉人車倒地而受傷(李信賢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對李信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推算於其起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洪偉嘉之指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㈧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實際開車上路的時間(即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有2.7 小時之久,有必要推算被告實際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附本院卷),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以此推算,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0.335 毫克【計算方式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0.05至0.1 mg/L,則0.20+0.05X2.7 小時=0.335 mg/L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5 毫克,並實際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次為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在另犯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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