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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信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廖品程、張俊偉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自小客車(未致人傷亡)。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對黃宏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0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應有認識,竟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之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之事故,足見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僅有一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案紀錄(91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劣,非屬有嚴重酒駕惡習之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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