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交簡,8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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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進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36 公里處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1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是第二次再犯同罪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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