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13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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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芳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僅因要乘坐朋友機車,貪圖方便,竟隨手拿取他人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觀念,實有必要加以導正。

然被告徒手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690 元,並非鉅額財物,其手段平和,且查獲約1 個星期後,已將安全帽還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末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佳、查獲當時並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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