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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3343、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肇事逃逸、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經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係在104 年6 月間,甫於同年12月經桃園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毒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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