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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籃貳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承郁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花群花藝鮮花店及花群殯葬禮儀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下午1 時45分,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雲林縣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內,適林駿憑之家屬過世在該處進行治喪,王承郁見林駿憑之親友所致贈之花籃2 對(共4 個花籃,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放置於會場內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花籃得手,並以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離現場。
嗣經林駿憑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承郁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駿憑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證照片6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89 號調解書。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花籃4 個,價值約3,000 元,價值非鉅,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害,惟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猶空言狡辯,否認犯行,辯稱是誤會,收錯花籃云云,迨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始坦承其係前往回收花籃時,看到本案的花籃是新鮮的,且現場無人,而竊取花籃。
本院念及其已當面向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花籃2 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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