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15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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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吐司一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秀涵有竊盜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省錢超市前,見黃淑萍所有吐司1 條(價值新臺幣50元)懸掛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掛鉤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扯斷該吐司之外包裝塑膠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供己食用。

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及現場照片4 張。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知改正,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吐司1 條,供己食用,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㈡查被告竊取吐司1 條,已經食用完畢,應認該犯罪所得之利益已歸屬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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