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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玲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吉泰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16元,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款4,612 元。
李佩玲並與東元資融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處分。
詎李佩玲於102 年7 月12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於同年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將該機車質押予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勝當鋪借款。
嗣因李佩玲於典當期間屆滿後未向永勝當舖還款贖回該機車而於同年11月18日流當,致該機車於同年月26日由當舖過戶予不知情之林柏儀。
且因李佩玲屢經催討僅繳納第一期款項4,612 元後即置之不理,經東元資融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王偉存於警詢時、代理人陳文學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還款紀錄、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行照、催繳紀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交付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5 年4 月15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4 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7 月12日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 份、102 年11月26日過戶登記書2 紙、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4 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 年4 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57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購買上開機車,經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可稽,依該契約表第9條第1項關於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被告於繳清標的物全部價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明知如此,竟擅將該機車質押予永勝當鋪借款,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於本案明知上開機車為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在繳清分期付款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不屬被告所有,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典當予當鋪換取利益,致使告訴人無法將上開機車索回取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12萬5 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00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侵占上開機車,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據雙方調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 臺,業經被告過戶予他人,是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原物之第三人有何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相關規定,而足以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
況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是因為突然缺錢才質押給當鋪借款,當了1 萬多元等語,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所取得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已同意分期償還車款及滯納金共12萬5 千元,業如前述,稽之該數額顯已超過車價,倘若再予開啟沒收或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遭受額外之損失,應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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