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17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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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一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25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該署觀護人將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採尿當天我的車子剛好壞掉,我朋友來載我,剛好車上有2 、3 個人同時在施用毒品,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25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

㈢「…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730ng/ml ,均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顯然非僅因單純與施用毒品者一起而可能形成。

是被告辯稱係因處於多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狹小、密閉空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㈠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至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該院毒品病患戒癮治療,並依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㈡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依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詎被告未參加上開醫院1 年之團體戒癮治療課程及指定之第3 次尿液檢驗,而未完成全程之治療,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依法起訴、科刑。

㈤綜上推論,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25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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