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174,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鄉菜園頂8 之8 號順賢宮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經林智福同意,於105 年4 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

四、核被告林智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另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經警方另案偵辦中,顯見其毒癮已然根深蒂固。

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書提及搜索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係他案件之證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供認定其成分及數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