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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瑞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6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富邦大樓對面公園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振瑞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青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後欲返回停放於該超商外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66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淨重1.3475公克,驗餘淨重1.3445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含有愷他命結晶之吸管1 支(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務室- 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66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亦有105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至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該院毒品病患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連續1 年。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依法起訴、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66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毒品,亦據其供述明確,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3475公克,驗餘淨重1.3445公克)及含有白色結晶之吸管1 支(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105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顯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亦尚不構成犯罪,又扣案之上開吸管1 支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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