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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Air平板電腦壹臺(內碼:DLXNR3WQG5VY)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本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情節,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廖高慶,並表示無資力賠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臺平板電腦未據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0元(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之指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林麗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良泉醬油」雜貨店,向廖高慶佯稱借用該店桌上之室內電話,並以該室內電話撥打其胞弟林佳勳持用之行動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隨後徒手竊取廖高慶所有放置在上開室內電話旁之
iPad Air平板電腦1臺(內碼:DLXNR3WQG5VY,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未扣案),並將該平板電腦借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嗣經廖高慶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高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高慶、證人林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室話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張附卷可稽。
足認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檢 察 官 蕭仕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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