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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中
阮氏秋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開設「○○美容坊」,並擔任負責人,乙○○○則係擔任經理,甲○○、乙○○○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美容坊內,由乙○○○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胡玉芳鸞與男客林芳盟從事「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猥褻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每90分鐘為1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由甲○○、乙○○○從中抽取400 元,餘款則歸胡玉芳鸞所有,惟因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林芳盟尚未交付該1,400 元予胡玉芳鸞,警方則當場扣得帳冊3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2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55頁)。
㈢證人胡玉芳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12993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證人林芳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㈤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9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7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謀利,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性交易本身並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如以犯罪參與之概念觀察,應屬教唆、幫助性交易之行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固仍科以刑罰,但法院量刑上非不得予以斟酌,再參以本案被告2 人容留、媒介性交之次數僅有1 次,該次性交易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該次性交易而傳染疾病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現為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現經營小吃店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扣案之帳冊3 本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於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次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5 個、保險套49個、保險套5 個(已使用)、申裝網路服務同意書1 紙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證人胡玉芳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性交易還沒有收到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林芳盟於警詢中證稱:伊還沒有將1,400 元交付胡玉芳鸞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見本案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收取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對價,則被告2 人應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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