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紘
潘士民
黃太郎
柯清田
王忠坤
廖錦利
李松竹
曾約菊
曹逸華
廖日華
江哲銘(原名:江浩宇)
張哲誠
楊明星
黃伍均
曾昭和
吳振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06號、10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士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太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柯清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忠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錦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約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曹逸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哲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哲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明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伍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昭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振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為警查獲時止,由林浚紘將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潘士民及黃太郎在上開賭場出入口把風,使不特定人得前往該處賭博。
其等經營賭博之方式,係以刻有「將、士、相、車、馬、砲」6面之骰子(俗稱連豆,即附表編號3 之骰子)、骰盅(附表編號2 )、押注用布幕(附表編號4 )為賭博工具,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或200 元,若押中則即可得5 倍之獎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即歸林浚紘所有,其等三人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哲銘(原名:江浩宇,下稱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某時,在林浚紘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與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對賭。
嗣為警於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及吳振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林浚紘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方查獲為止,將被告林浚紘上址住處作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各以一行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林浚紘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難謂當;
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實行賭博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至間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誠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林浚紘,係賭博場所之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受僱之被告潘士民、黃太郎嚴重,且被告林浚紘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潘士民、黃太郎則無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僅係參與賭博之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鉅,並考量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其他法律(即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定有沒收規定部分,於上開修法後,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新修正規定,惟如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則未在上開施行法排除之列,而仍有適用之餘地。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3 萬7,000 元係在賭臺上之財物;
附表編號2 至4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5 、6 係被告林浚紘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7 ,則係與本案無關之物,業據被告林浚紘供述明確(偵7006卷第35頁)。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參與賭博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5、6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就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所宣告之刑,係基於檢察官之求刑,經被告13人同意後所為(偵7006卷第34、66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就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部分,檢察官或被告3 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 │備註 │
│號│ │ │ │執行處所 │ │
├─┼───────┼────┼───┼───────┼─────────┤
│1 │賭臺上之財物3 │3 萬7,00│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⒈員警查扣總計12萬│
│ │萬7,000 元 │0 元 │及賭客│安里新社81號內│ 7,100 元,其中3 │
│ │ │ │ │ │ 萬7,000 元係賭檯│
│ │ │ │ │ │ 上之財物,不論屬│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⒉其餘扣案之9 萬10│
│ │ │ │ │ │ 0 元,係被告林浚│
│ │ │ │ │ │ 紘所有,但與本案│
│ │ │ │ │ │ 犯行無關之物,不│
│ │ │ │ │ │ 予沒收 │
├─┼───────┼────┼───┼───────┼─────────┤
│2 │骰盅 │1組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3 │骰子 │8顆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4 │押注用布幕 │1面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5 │開獎順序紀錄簿│1本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6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7 │扣案之9 萬100 │9 萬100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⒈不予沒收 │
│ │元: │元 │ │安里新社81號內│⒉理由詳見附表編號│
│ │①員警總計扣得│ │ │ │ 1 │
│ │ 12萬7,100 元│ │ │ │ │
│ │②附表編號1 ,│ │ │ │ │
│ │ 3 萬7,000 元│ │ │ │ │
│ │ 部分,為賭臺│ │ │ │ │
│ │ 上之財物,應│ │ │ │ │
│ │ 予沒收 │ │ │ │ │
│ │③其餘9 萬100 │ │ │ │ │
│ │ 元,係被告林│ │ │ │ │
│ │ 浚紘所有,但│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