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70,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0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4 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今彩539 對照表壹張、香港六合彩對照表壹張、簽賭單壹拾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廖淯任、吳昆華(另案業判刑確定)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參與並共見聞之情況下,以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賭資簽賭6 次,其等依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各球隊之輸贏為對獎依據,凡簽注之隊伍贏得比賽,即可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表換算贏得之賭金,反之賭資則歸廖淯任、吳昆華所有,甲○○並每週與吳昆華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額,結算後並未因此獲利。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4 年10月間及105 年1 月間,以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之住處(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麗雲所提供),做為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000000000 號傳真機及不詳行動電話簽賭,賭博之方式為每注賭金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臺灣今彩539 (每週一至六開獎)」,香港六合彩簽中2 星(與開獎號碼2 組相同,以下類推)、3 星、4 星、特別號,各可得5,700 元、57,000元、750,000 元、3,600 元之賭金,臺灣今彩簽中2 星、3 星、4 星,各可得5,300 元、57,000元、800,000 元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則歸甲○○所有,以此射悻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因此獲得賭資60,000元。

嗣經警方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3 號搜索票,於105 年2月5 日9 時50分許,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1 本、今彩539 對照表1 張、香港六合彩對照表1 張、簽賭單1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昆華、廖淯任之證述、吳昆華彰化銀行帳戶及廖淯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3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㈠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0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12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㈠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出於單一之意圖,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反覆且持續實施,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罪。

被告㈠、㈡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運動網站公然簽賭,有別於傳統博奕方式,其影響層面更為廣泛,對於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本有不該,前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又自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參與賭博之人,因心繫輸贏之結果,心情易受起伏,可能間接影響家庭和諧,甚至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被告由賭客角色轉變為經營賭博之人,惡性更為提升,本院念及其自陳經營賭博並未實際獲利,而網站簽賭經結算後,亦未獲利,其參與賭博或經營賭博之期間尚非常久,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另斟酌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農產業,經濟狀況中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供稱:簽賭6 次有輸有贏,簽贏的部分都已經賠進去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集合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合併評價,自無再就各次簽賭輸贏予以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言,則被告既供稱因互有輸贏而無所利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此部分之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部分:未扣案之經營賭博所得60,000元(即賭客下注之賭資,見本院調查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不予扣除成本,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亦無第38條之2 之情況,爰依第38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1本、今彩539 對照表1 張、香港六合彩對照表1 張、簽賭單1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2928卷第2 頁、偵924 卷第8-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下注用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有正常用途,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