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5,虎簡,9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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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發與上游組頭陳朱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進發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並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且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親赴上址向林進發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 組號碼(俗稱「四星」)及特別號等組合,如賭客下注「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700 元;

若賭客下注「三星」,每注70元,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7,000元;

如賭客下注「四星」,每注70元,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75萬元;

如賭客下注「特別號」,每注90元,中獎可得彩金3,600 元。

林進發於賭客下注後,即以其所有之傳真機(搭配市話00-0000000號,扣案)傳真賭客簽注單予陳朱在,林進發就賭客之簽注,每注從中抽取傭金5 元或1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陳朱在所有,而以此方式與陳朱在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且於經營期間賺取犯罪所得1 萬元。

嗣由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至林進發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傳真機1 臺,及林進發所有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暨經林進發主動交出記錄賭客簽注情形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及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2 張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本件被告與陳朱在共同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且被告經營簽賭站,以提供場所使不特定人得親自到場簽賭下注,並使該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及聚集之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朱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陳朱在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該經營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屬同一,如將被告之反覆持續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基於營業目的,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朱在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殊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組頭陳朱在供檢警查緝,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犯罪時間不長,復屬轉介賭注抽庸之角色,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六合彩簽注單只是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⒈被告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偵卷第6 頁)、六合彩簽注單2 張(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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