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0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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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淇坤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元長鄉雲172 與中坑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淇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又曾於不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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