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0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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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泰明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97公路與埔尾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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