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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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培讚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2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後方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速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91289號)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1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再參以本案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暨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被告並已履行上開事項完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公共危險案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速偵卷第11頁;

撤緩偵卷第1 頁),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可見被告已因本案受一定之司法處遇,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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