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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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揚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下午2 至4 時許,先後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某友人住處及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住處,卻於啟動時不慎撞擊陳瑞鴻停放於路旁之0000-FM 號自用小客車,嗣陳瑞鴻發現其上開車輛受損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林明揚所為,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本案被告距酒後駕車已數小時後方經警酒測,卻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事且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試圖規避責任,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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