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11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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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民安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其子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4與雲75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民安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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