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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治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服用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刑法法定標準5 倍,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
另衡及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究其未繳納之原因,係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且家中無金錢可繳納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緩字第1513號卷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
復被告為酒駕初犯,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函詢被告中風後入住之護理之家覆以:「【疾病診斷】酒精性肝硬化、顱內出血。
【病況描述】因顱內出血併肢體活動障礙,意識混亂,可由口進食,日常生活需依賴旁人協助」等情,有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6 年10月2 日函文附卷可考。
被告病況固值同情,惟其發病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尚不足以認為之後應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明瞭酒駕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性,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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