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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文黃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至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堂哥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阮文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與三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文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5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23468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8 至12頁、第14、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本案係酒駕初犯,無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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