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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羿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羿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羿醲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之田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褒忠鄉田洋村田洋109 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旁路樹,嗣經救護車到場將許羿醲送北港媽祖醫院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至醫院對許羿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羿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撞,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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