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22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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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鵬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鵬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鵬程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至22時47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因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位於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47 公里處,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許鵬程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職務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

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尚非甚低,復長途行駛於往來車輛眾多、速度甚快之國道上,一旦發生事故,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雖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巨大危害;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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