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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志賢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雲74與雲71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里○○0000 號前時,因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志賢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先前已因2 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第3 次酒後騎乘機車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板模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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