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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4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第99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建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往土庫鎮某處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途經土庫鎮光復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許伯建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土庫鎮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土庫鎮文化路14號前時,因機車排氣管未加裝防燙蓋經員警予以攔停,發現許伯建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設,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建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27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947 卷第7 頁、偵992 卷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足憑(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警273 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及0.42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虎簡244 號卷第2 頁)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密集於10餘日內2 次酒後駕車,惡性不輕,暨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事實一部分)及郭文俐、李侃穎(事實二部分)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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