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26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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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茂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2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與裕民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未遵守其行向(由南往北)號誌為閃紅燈應停車再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鍾英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李茂森所駕駛上開汽車再撞擊鍾瑞展停放在住宅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茂森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30)日0 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6mg/dL ,經推算李茂森於106 年6 月29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61mg/dL (即百分之0.06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鍾英哲、鍾瑞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㈣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8張。

㈤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㈦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㈧又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從被告在106 年6 月29日22時55分許駕車上路起,到被告經送醫急救,在翌(30)日0 時25分許抽血檢驗為止,已經過1.5 小時,據此推算被告在酒後駕車上路當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61 mg/dL(計算方式:46mg/dl+ ( 10 至20mg/dl) X1 .5小時=61 至76mg/dL ),也就是百分之0.06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5毫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61mg/dL ,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及損害他人財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判刑之紀錄,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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