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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英宗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22時至2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下庄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攔檢時之5 至6 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下店20號前,因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宗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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