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27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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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世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世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牌照號碼AQN-661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歐陽世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追撞黃祥富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而受傷,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前有上述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卻不知悔改而二犯本案,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所為應予譴責。

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多之早上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及腳部擦傷,且胸部及手部有疼痛感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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