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交簡,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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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承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承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承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8 時至9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田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其公司即雲林縣○○鎮○○路00號。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建興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而不慎追撞李素燕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前推撞到林新選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測得程承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承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害人李素燕、林新選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18286 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0頁、第23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過程不慎追撞他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非微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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