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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海明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至晚間6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市區購物而行駛於公用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蔡海明騎車行經元長鄉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更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下午1 時至晚間6 時5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後,未顧慮自己仍受酒精影響,貿然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雖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前因同一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年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為第3 度犯同一罪名,且多年來無照駕駛,顯見被告仍未心生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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