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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鬧事,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配合調查,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加以辱罵,又因被告無法提供證件供查驗身分,於警員依法要求被告前往警局配合查證身分之際,再對警員施行強暴之行為,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且其前於民國93年及99年間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93 號、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緩刑2 年及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顯見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之規範,而本院必須提醒的是,對於認真負責,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應有所尊重,尤其近年透過各種媒體頻道(如臉書、Youtube ),我國人民看到警察第一線和歹徒駁火、追緝逃逸車輛的各項險境,但是命懸一線的真實過程,也讓民眾對於警察的信任度屢屢攀升,顯見警察的專業性與公平性受到民眾肯定,而警察工作不足為外人道的,在本來的治安與交通為職權範圍外,因應各級政府的要求,將警察常態性的編列為輔助單位,協辦業務龐雜,且警察人力缺口一直未能補足,長期處於過勞狀況,尤其值勤時間被拆成多段且長短不一,導致員警休息時間破碎,另不合理的績效要求凌駕專業,在在打擊警察維護治安的熱忱和榮譽,本院在上開考量下,對於被告此種惡質行徑,必須予以從重量刑,也才能展現法院對於第一線警察同仁工作的支持,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尚屬勇於面對自身錯誤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不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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