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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宥勳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2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服藥、門診及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經觀護人評估不合適參與戒癮治療計畫,暨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擔任司機,因為需要跑車,才施用毒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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