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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來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金來係址設在雲林縣○○鎮○○里○○00號「春林中藥房」(下稱春林中藥房)之負責人,其明知須由合格GMP 中藥廠檢具法定文件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現改制為中醫藥司)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合格藥廠製造中藥藥品,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接續在春林中藥房,擅自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藥。
再以每兩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在春林中藥房販賣前揭偽藥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向廖金來購買服用。
嗣於106年3 月9 日,雲林縣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共同至春林中藥房稽查,而循線查扣附表所示之偽藥、不明中藥(粉)、不明中藥(丸)、補體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金來之自白(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㈡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5 月15日雲衛藥字第1064000756號函1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6 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㈣雲林縣衛生局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及檢驗結果1 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
㈤受理民眾陳情案袋紀錄表影本1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2 頁)。
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2頁)。
㈦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2頁)。
㈧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7頁至第62頁)。
㈩雲林縣衛生局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影本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且其行為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則本件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6年3 月9 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縱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4日施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清胃散、肝粉、止嗽粉、去痛消刺散、抗癌粉、化痰粉、改毒…等藥品,顧名思義,係使用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用於治療或預防疾病,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以塑膠袋或夾鏈袋包裝,其包裝外觀均無任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標籤,則上開扣案之藥品核屬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上開扣案藥品,自係製造偽藥之行為,嗣進而將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販賣予消費者,則屬販賣偽藥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金來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意販賣而多次製造偽藥後,隨即接續多次販賣予消費者牟利,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賣偽藥一罪及包括的詐欺取財一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造偽藥,其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被告製造偽藥之時,其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及詐欺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販賣偽藥之方式,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可能因此損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又被告所開立者為中藥房,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未驗出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月17日FDA 研字第1060011121號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7頁至第62頁)存卷可佐,應屬藥性較為溫和之中藥材,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開立春林中藥房之工作,自陳藥房1 天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在稻米價格亦不佳,平均月收入不及2 萬元,已婚,4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中風、另有1 女兒罹患精神障礙之疾病,配偶為氣切病患,剩餘2 名女兒均已出嫁,家庭狀況不佳,自述藥房之生意不佳,因本案之獲利僅有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藥事法對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為其製造所生及供販賣所用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因販賣偽藥而獲得利益約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重量 │查扣處所 │
├──┼─────────┼──┼───────┼──────┤
│1 │補體 │1 袋│106.0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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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明中藥粉1 │1 袋│121.2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
│3 │不明中藥粉2 (楠香│1 袋│100.9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
│4 │不明中藥粉3 (新回│1 袋│112.0 g/bag (│春林中藥房 │
│ │春) │ │含袋重) │ │
├──┼─────────┼──┼───────┼──────┤
│5 │不明中藥粉4 (獨活│1 袋│115.3 g/bag (│春林中藥房 │
│ │寄生粉)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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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明中藥丸1 │1 袋│444.1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
│7 │不明中藥丸2 │1 袋│443.7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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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明中藥丸3 │1 袋│422.2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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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明中藥丸4 │1 袋│422.1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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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明中藥丸5 │1 袋│419.8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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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明中藥丸6 │1 袋│477.3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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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明中藥丸7 │1 袋│501.4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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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明中藥丸8 │1 袋│413.0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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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明中藥丸9 │1 袋│447.0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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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不明中藥丸10 │1 袋│458.6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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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不明中藥丸11 │1 袋│446.1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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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不明中藥丸12 │1 袋│452.4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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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不明中藥丸13 │1 袋│458.3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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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不明中藥丸14 │1 袋│455.2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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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不明中藥丸15 │1 袋│427.9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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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不明中藥丸16 │1 袋│446.9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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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銀花散 │1 袋│80.0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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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清胃散 │1 袋│151.9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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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肝粉 │1 袋│70.3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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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止嗽粉 │1 袋│100.2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
│26 │去痛消刺散 │1 袋│100.4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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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抗癌粉 │1 袋│92.0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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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肝養粉 │1 袋│129.7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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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甘草白芍粉 │1 袋│109.3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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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化痰粉 │1 袋│90.7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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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通血路 │1 袋│98.2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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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腫大方 │1 袋│64.1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3 │改毒 │1 袋│52.5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4 │壯筋散 │1 袋│99.3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5 │不明藥粉35 │1 袋│65.0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6 │不明藥粉36 │1 袋│74.2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7 │不明藥粉37 │1 袋│70.5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38 │不明藥粉38 │1 袋│109.5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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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不明藥丸39 │1 袋│477.9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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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不明藥丸40 │1 袋│465.5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
│41 │不明藥丸41 │1 袋│457.6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
│42 │不明藥丸42 │1 袋│437.1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
│43 │不明藥丸43 │1 袋│436.0 mg/pill │春林中藥房 │
├──┼─────────┼──┼───────┼──────┤
│44 │不明藥丸44 │1 袋│96.3 g/bag(含│春林中藥房 │
│ │ │ │袋重) │ │
├──┼─────────┼──┼───────┼──────┤
│45 │不明藥丸45 │1 袋│100.7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
│46 │不明藥粉46 │1 袋│117.4 g/bag (│春林中藥房 │
│ │ │ │含袋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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